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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
发表日期:2015/5/28 15:58:57 |
类别:政府规章
2002年10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
(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
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修建,配备其他设施所需费用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水文水资源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水文水资源情况。
设置市政消火栓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消防水池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水池顶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禁止修建其它建(构)筑物或固定设施,取水口5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第十六条 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池,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