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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苏公厅[2005]430号)
发表日期:2015/5/28 13:29:5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强化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

城区、城镇公安派出所和警力较多、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其他公安派出所,可以设专职消防民警。

公安派出所应设立消防警务室,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和消防监督器材。

上级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在公安派出所配设消防文职雇员。消防文职雇员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领导下开展消防工作。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规范各项工作程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将消防业务列入民警培训和任职资格考试内容,并组织对专(兼)职消防民警进行专门消防业务培训。

公安派出所应组织民警学习消防业务知识。

第五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将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之中,与其他公安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纳入公安工作综合绩效考评,定期开展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辖区消防安全状况,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未依法备案或取得消防行政许可的建设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及时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指导和督促辖区单位和居民群众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积极做好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前或期间的消防宣传工作;

(四)配合实施临时查封、强制执行以及强制传唤等行政强制,实施行政拘留处罚;

(五)管理保安消防队,及时组织辖区初起火灾扑救,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六)参与管辖范围内火灾调查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负责无人员伤亡的、直接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下且仅有一方当事人的一般火灾事故调查,做好有关火灾统计工作;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八)根据授权,依法调查处理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结合实际,明确所领导、专(兼)职消防民警、社区(驻村)民警、治安民警、巡防民警和其他工作岗位的民警、消防文职雇员以及消防警务室、社区(农村)警务室、保安消防队等人员和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落实下列工作制度:

(一)消防工作例会、业务学习培训制度;

(二)消防法律文书使用管理制度;

(三)保安消防队管理制度;

(四)消防业务工作报告制度。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下列消防监督管理业务档案,纳入警务综合平台进行管理,并按规定移交有关档案:

(一)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二)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三)火灾事故调查档案;

(四)社会消防宣传教育档案;

(五)专项工作档案;

(六)其它消防工作档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形式、范围和内容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三)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是:

(一)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

(二)省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

(三)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检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期间,应组织消防监督检查。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安派出所应按照监督检查范围,对辖区内单位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情况进行统计、建档,每季度制定一次消防监督检查计划,确保每年对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是否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或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建筑物或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六)应配备消防设施的单位是否按规定配备到位,对消防设施是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由其负责监督管理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检查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二)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六)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电器线路、燃气管路,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检查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是否确定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填写《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或上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通知核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公安派出所直接受理的举报投诉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受理的消防专业技术性较强、涉及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等举报投诉,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按照下列时限,对群众举报投诉或上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通知核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在接到举报投诉或核查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在接到举报投诉或核查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在受理登记中注明。上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通知核查的,核查情况应及时反馈。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对其进行宣传教育,并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十一)其他需要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对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改正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设工程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或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擅自施工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责令单位或个人在火灾隐患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

公安派出所发现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责令改正,并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或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使用或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符合当场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当场实施处罚;

(二)对处警告或个人处500元以下(含本数)、单位处5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审批;

(三)对个人处500元以上、单位处5000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由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处罚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其他条款规定作出拘留处罚的,按照治安处罚程序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制作的消防法律文书,应符合公安部有关规定,并规范填写,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其中,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以公安派出所名义作出;火灾事故调查和行政处罚等法律文书,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作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复议、诉讼,公安派出所应配合。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将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公安派出所、警务室等级评定和工作考核内容。公安派出所应将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民警岗位目标责任考核。

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职从事消防工作的公安民警,其工作考核等由消防机构组织实施,结果报公安机关运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开展年度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总结,对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公安派出所和民警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入警务督察范围;各级警务督察部门应在综合督察时或采取专项督察的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现场督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和民警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对发现的火灾隐患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未按规定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接受被监督单位、个人财物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危害性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23日省公安厅制定的《江苏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苏公厅﹝2005﹞4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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