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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
发表日期:2015/5/27 14:02:06
 

(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防火、灭火和火灾应急的各种设备、装备、器材或材料(以下统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消防局负责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有关的业务,须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经市技术监督局审查批准,承担本市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检测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符合市消防局规定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并向市消防局备案登记。外地消防产品在本市销售,须持有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公安消防机关的认可证明,以及产品的技术资料,到市消防局办理相关手续,方可销售。

在本市使用、销售国外消防产品的单位,须事先将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市消防局审核同意。消防产品进入本市后,须按市消防局的要求,将样品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进行鉴定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销售。

第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有审查合格的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有必要的生产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计量手段,有专门的检验、计量人员和场所。

(四)产品应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五)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有向技术监督部门和市消防局备案的企业标准。本市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新消防产品投产前,生产企业必须先向市消防局申报,经审验产品性能和生产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方可生产。

第九条 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必须按市消防局批准的项目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应附有维修合格证,消防产品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维修单位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第十条 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销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或严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以及市消防局批准生产或销售的消防产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二)因储运、保管等原因,导致消防产品性能、质量下降,影响使用效果的,不得出售。

(三)接受市消防局对销售的消防产品的抽查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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