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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委规章
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15/5/26 9:35:29
 

【颁布机关】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1980年01月03日
【实施日期】1980年01月03日
【时效性】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简称标准)是国家一项重要的技术法规,是进行基本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的重要依据,是组织现代化工程建设的重要 手段,是开展工程建设技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标准的管理工作,不断提 高标准的水平,充分发挥标准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对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加 快建设速度,节约原料、材料,合理使用建设资金,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人 民身体健康,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劳动生产率等,都具有重要作 用。为了进一步搞好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 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工程建设标准工作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都必须制订相应的标准,并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标准的制订或修订
第三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必须体现多快好省的精神,贯彻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使用和维修的要求,做到技 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
第四条 标准的管理部门和单位,既要根据当前的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水平,及时组织制订相应的标准,并保持其相对稳定性;又要根据生产、建设和科 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不断总结生产、建设革新创造和科学试验行之有效的成果, 适时组织修订原标准或制订新标准。
标准的修订,原则上每隔二至三年进行一次局部修订;每隔五年左右进行一 次复审、修订。
第五条 各主编部门和单位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在统一计划下,把勘察、设计、施工、生产、科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有实践经验的有关科技人员和专家组织起 来,群策群力,认真负责,共同完成。
要充分发扬民主,对标准中有关政策性问题,要认真研究,统一认识;对有 争论的技术性问题,要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或专题讨论的基础上,通过协商, 恰如其分地做出结论。
第六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对需要进行的试验研究项目,应纳入各级有关部门科研计划,加强协作,紧密配合,积极组织实施,写出科研成果报告,经过主 管部门或单位鉴定,凡技术上成熟的、经济上合理的,应列入标准。
第七条 采用新技术,应持积极慎重的态度。凡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鉴定,有完整的技术文件,并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新技术,应列入标准。
第八条 对国际的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要经过具体分析或试验验证,凡符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应积极采用。
第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必要时可由工程建设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外贸、外经部门选用或制订适合外贸市场需要的标准。
第十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的条文规定,要严谨明确,文句力求简炼易懂,不得模棱两可;标准的内容、深度、名词、符号和用语,要前后一致,避免重复矛盾; 标准的附录与正文起同等作用;其他标准的内容,不得作为本标准的附录。
第十一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做好与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之间和有关产品标准之间的“对口”工作。凡需要与现行有关同级工程建设标准“对口”的,应遵 守现行标准的规定;如确有发展,必须经现行同级工程建设标准的审批部门同意, 方可作补充规定。凡需要与现行有关产品标准“对口”的,应遵守现行国家标准、 部标准的规定。凡属于产品标准方面的内容,不得在工程建设标准中加以规定。
 第三章 标准的分级和审批颁发
第十二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省、市、自治区标准和企、事业标准四级。部标准,省、市、自治区标准和企、事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 企、事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和省、市、自治区标准相抵触。各级标准的审批和 颁发,应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是指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要意义的,跨行业、跨地区的,根据需要和可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国家标准应由主编部门提出 标准送审文件,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或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四条 部标准主要是指全国性的在各专业范围内的需要和可能统一的标准。部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标准送审文件,报主管部、委、总局审批、颁发, 并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市、自治区标准是指地区性的在本地区范围内需要和可能统一的标准。省、市、自治区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标准送审文件,报省、市、自 治区基本建设委员会审批、颁发,并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企、事业标准是指在本企、事业范围内需要和可能统一的标准。企、事业标准,应由本企、事业单位审批、颁发,并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委、局备 案。
第十七条 各级标准的修订、废止,应由标准的审批颁发部门批准。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标准一经审批颁发,就是技术法规,一切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都必须按照现行的标准进行。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勘察、测量报 告,不得报出;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设计文件,不得审批;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 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或工程质量,均不得使用和安装或验收。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现行的标准,及时制订或修订各类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标准设计,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 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贯彻执行现行标准中的某些规定如确有困难者,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贯彻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标准 审批颁发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的管理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印发制订或修订标准说明、标准的简介和标准的专题介绍等,以便广大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迅速掌握使用 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标准的解释,应由标准的审批颁发部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五章 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和省、市、自治区基本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查,统一组织、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工程质 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建委及其所属有关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配备必要的质量监督 检查人员,并要选拔政治责任心强、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密切联系群众 和能坚持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根据现行的标准,对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的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组织和指导所属企、 事业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单位对勘察、 设计和施工及验收的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查;经常向上级反映贯彻执行现 行标准及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质量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勘察、设计和施 工及验收质量监督、检查的建议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机构,对不按现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的,有权向主管领导建议暂不发勘察、测量报告,暂不审定设 计文件和暂停施工;对特别严重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经 济制裁或者对有关单位进行停产整顿。
 第六章 标准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分工管理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制订、颁发工程建设标 准规范管理制度;统一组织编制工程建设标准的制订或修订规划;组织制订或修 订、审批、颁发和管理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推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 区建委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工作;组织和推动开展工程建设方面的国际标准化活 动等。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建委,要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承担国家标准的主编(或参加)和管理工作;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颁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自治区建委《工程建 设标准规范管理实施办法》;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工程建设标准的制订或修订规 划;组织制订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部标准或省、市、自治区标准;组织和 推动开展本部门或本地区工程建设方面的国际标准化活动等。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建委,负责组织制订或修订的国家标准或部标准,均应建立与健全标准管理组(即归口单位)。其主要任务是: 负责所承担标准的具体组织制订或修订和管理工作;了解和掌握标准贯彻执行 的情况,及其有关标准的动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编制所承担标准 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试验的规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下达后,认真组织实施;参 加相应标准的国际标准化活动,搜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和资料;做好标准的 宣传报道和解释工作;提出所承担的标准继续执行、制订和作废的处理建议等工 作。
第三十一条 标准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是生产、建设技术管理工作的一个方面,从事这项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政治经济 待遇应与其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 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标准的技术档案,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是进行标准工作的必要条件。标准的管理组,应在制订或修订和管理工作中,认真收集各种技 术资料,及时整理,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做到前后衔接,系统完 整,条理清楚,便于查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标准的幅面、格式、用词、用语、符号、代号和编号等,应按《关于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管理工作的若干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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